(2010)嘉桐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但是自2006年起,被告在外有外遇,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间感情也日渐淡薄。2007年上半年,被告搬出家在外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婚姻关系存续的事实。二、2010年被告母亲王乙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分居至今已三年,被告自2008年9月起离家,现不落不明的事实。三、经原告申请,被告母亲王乙出庭作证,证明其女儿与原告已分居三年,现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结婚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原告出示的证据二与证人证言能互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2份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经被告母亲出庭作证,及合议庭审核评议后认为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应以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自2007年上半年起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9月起被告离开住所地下落不明。2010年4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7年上半年起因双方发生矛盾而分居至今,2008年9月被告离开住所地下落不明。鉴于原、被告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长达三年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韩 伟代理审判员 孙欢杰人民陪审员 谢晓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秋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