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洪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洪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200号原告乔某某。被告洪甲。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洪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姒国俊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长兴小浦某某家俱五金店多次购买油漆材料。2009年7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款25316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9年12月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5316元,并支付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957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合计2627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乔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乔某某油漆材料款人民币25000元+316元,具欠人洪乙,2009年7月31日,到12月付清”,证明被告欠款及承诺付款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系长兴小浦某某家俱五金店店主;3、证人钱某证言,证人当庭陈述,被告因家中装修叫证人去其家中做油漆,油漆是在原告店里拿的,后因油漆款未付,原告就找到证人一起去被告家中要钱,被告说没钱,就写了欠条,当时证人的丈夫潘某某也在场。4、证人吴某的证言,该证人证明,钱某曾叫其在小浦蝴蝶村(现已合并为中山村)一个30多岁日名叫伟山的家里做过油漆,做油漆期间曾见过原告送油漆材料到伟山家里。被告洪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欠款人签名虽为“洪乙”而非“洪甲”,但原告起诉的对象与两证人作证时指向的对象在住所、年龄、名字(同音)等诸多方面具有一致性,故本院认定欠条中的洪乙即为被告洪甲。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洪甲因家中房屋装修需要,在原告经营的长兴小浦某某家俱五金店多次购买油漆材料。2009年7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油漆款25316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9年12月付清,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致纠纷成诉。本院认为,被告洪甲在原告乔某某处购买油漆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7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已确认结欠原告油漆款25316元,并承诺于2009年12月付清,但在其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5316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承诺的付款时间是2009年12月,并未明确具体日期,故原告要求自2009年12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86%)标准,核定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5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甲给付原告乔某某油漆材料款人民币25316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505元,合计258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7元,减半收取228.50元,由被告洪甲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姒国俊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XX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