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莲民二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桂芝与被告高荣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芝,高荣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莲民二初字第808号原告赵桂芝。被告高荣芳。原告赵桂芝与被告高荣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荣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3月,被告因其丈夫曹鸿业的单位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发新房,欲以曹鸿业的名义帮助原告向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被告先前所居住的单位福利老房。原告遂于2008年8月1日、2009年8月8日、2009年8月19日、2009年11月21日、2009年11月23日分五次向被告高荣芳支付了购房款23000元、6000元、1700元、1100元和500元,以上款项共计32300元。原告支付上述购房款后,被告迟迟未向原告交付房屋。2010年元月,原告到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询问房屋买卖一事,却被该公司告知被告先前居住的旧房已被该公司收回,并且曹鸿业已经分到单位福利新房,故被告已无任何权利购买其先前居住旧房。因此,原告遂于2010年元月29日找到高荣芳,要求其退还购房款。双方经过协商,高荣芳于2010年元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退还赵桂芝人民币(买房款)于2010年2月1日还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剩余25000元于2010年2月8日前还完。注:其中伍仟元补偿费,利息2700元。”该还款计划签订后,高荣芳于2010年2月1日晚归还原告12300元,并于2010年2月21日又将2000元打到原告在工商银行办理的存折上,剩余款项却再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荣芳向原告支付剩余的18000元购房款、5000元赔偿金及2700元利息,以上三笔款项共计25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荣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口头约定以被告丈夫曹鸿业的名义,由被告高荣芳帮助原告赵桂芝向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被告先前所居住的单位福利老房。协议达成后,赵桂芝曾于2008年8月1日、2009年8月8日、2009年8月19日、2009年11月21日、2009年11月23日分五次向被告高荣芳支付购房款23000元、6000元、1700元、1100元和500元,以上款项共计32300元。后由于高荣芳未能向赵桂芝交付房屋,双方经过协商,被告高荣芳于2010年元月2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退还赵桂芝人民币(买房款)于2010年2月1日还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剩余25000元于2010年2月8日前还完。注:其中伍仟元补偿费,利息2700元。”该还款计划签订后,高荣芳于2010年2月1日晚向原告退还了12300元,并于2010年2月21日又归还赵桂芝2000元,剩余款项25700元再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荣芳收款收据、还款计划、本院(1999)莲刑初字222号高荣芳犯诈骗罪一案卷宗中高荣芳签名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应予保护。高荣芳收取赵桂芝购房款32300元,在未能交付房屋时,向赵桂芝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分期返还赵桂芝40000元,应属高荣芳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认可。高荣芳退还赵桂芝14300元后,余款25700元其仍应继续履行。故原告赵桂芝要求被告高荣芳归还257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高荣芳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为确定证据的真实性,依照原告赵桂芝的申请,依法调取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1999)莲刑初字222号高荣芳犯诈骗罪一案卷宗中高荣芳的签名,经过当庭核对,卷宗中高荣芳的签名与赵桂芝提供的高荣芳收条和还款计划上载明的签名应属同一人所书写。因此,可以证明收条和还款计划均系高荣芳本人所写,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关于还款计划上注明的伍仟元补偿费和2700元利息一节,因其属于高荣芳自行承诺履行的行为,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另关于还款计划上载明签字日期一节,根据还款计划内容以及赵桂芝的陈述,可以认定该还款计划系高荣芳于2010年元月29日所书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荣芳给付原告赵桂芝25700元。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被告高荣芳负担。(原告已预付,在履行本判决书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保健审 判 员 张文兵代理审判员 赵兴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