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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2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楼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9月1日,被告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在2008年9月15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并未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663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8年9月16日起已计算到起诉之日,并要求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被告楼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15日止,但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的归还借款。被告楼某某尚欠原告王某某借款10万元,有被告楼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楼某某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寒冰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楼芝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