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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陈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陈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476号原告郑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2月16日,被告陈某某以夫妻经商需要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至今,借款没有偿还。该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郭某某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郑某某在起诉同时,提供了:证据1,原告郑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陈某某的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2月16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郑某某还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调取了证据3,被告郭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郭某某的主体身份。被告陈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她与被告郭某某已经于2009年5月8日离婚。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4,两被告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其中,离婚证载明:两被告于2009年5月8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郭某某负责偿还。被告郭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郭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原告郑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据上,本院认定: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09年5月8日离婚。2008年2月16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虽然夫妻关系现已解除,但仍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从2008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280元,共计1630元,由被告陈某某、郭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350元;公告费28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者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