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汉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汉民初字第312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23日登记结婚,我再婚前,与前夫生育的一儿一女已基本能独立生活。由于我与被告杨某某婚前了解不深结婚仓促草率,婚后十几个月中发现被告杨某某不能独立生存,完全处在被告杨某某兄嫂的束缚下生存,时常遭到其兄嫂的白眼和斥责,甚至挨打。2010年农历3月初和3月27日,被告杨某某两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的腰、腿伤至今还未愈合。为了不再遭受痛苦,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某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经过半年的时间相处后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陈某某所诉日常生活经常受到我兄嫂的白眼甚至打骂与事实不符。2009年结婚时我已60岁了,且是我的第一次婚姻,对第一次婚姻我百般珍惜,从不曾对原告陈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农历3月初和3月27日殴打她属虚构事实。我一直都在打工挣钱以供养原告陈某某及其子女的生活和上学,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陈某某离婚。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书一份,以期证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姻存续的事实。2、汉阴县城关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期证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杨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但证据2汉阴县城关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并未对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出任何证明,因此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陈某某的证明对象。根据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双方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本镇村民郭达莲和张本模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2月23日在汉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前,原告陈某某与前夫生育一女一子,女儿杨甲今年已经18周岁,由原告陈某某的前夫抚养,原告陈某某与前夫的婚生子杨乙于1995年7月19日出生,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结婚后,杨林与被告杨某某一起生活。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兄嫂发生矛盾,遂提出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结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居住房屋系被告杨某某婚前所有,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团结、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原告陈某某系再婚,被告杨某某年逾60岁第一次婚姻,双方均应当珍惜。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兄嫂发生矛盾而起诉离婚,且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杨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陈某某的诉讼主张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宗义人民陪审员 李敦春人民陪审员 李富亮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志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