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仟元与张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仟元,张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098号原告:杨仟元。被告:张建伟。原告杨仟元为与被告张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仟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仟元起诉称:2008年6月27日、7月30日、9月16日,张建伟向杨仟元借款三次,共计7万元,张建伟出具借款凭据三份,双方约定了归还期限。后张建伟未履行还款义务,杨仟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张建伟立即支付原告借款7万元;二、张建伟互负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建伟承担。在庭审中,杨仟元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杨仟元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三份,证明张建伟分别于2008年6月27日、7月30日、9月16日向杨仟元借款共计7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建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杨仟元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杨仟元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杨仟元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仟元与张建伟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杨仟元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张建伟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杨仟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仟元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