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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6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卢某娇、邢某政等与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娇,邢某政,三施某,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623号原告一卢某娇。原告二邢某政。原告二法定代理人邢某生。原告三施某。原告三法定代理人施某祥。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某,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法定代表人张某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某,广东晟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某燕。上述三原告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沁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7月21日,梅某芳与被告签订了《X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深X银2000年宝个贷字0198号),合同约定被告向梅某芳发放贷款人民币374000元,用于购买深圳南山区南新路苏X名厦20B1号房产,贷款期限20年,同时以该房产进行抵押担保。2006年7月20日,梅某芳病故,三原告是梅某的法定继承人。2008年3月,被告起诉梅某芳,案号为(2008)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73号,要求贷款全部到期,偿还本金、利息、罚息等。2009年5月21日,三原告向梅某芳的贷款帐户存入91×××25.63元。2009年5月21日,被告扣划了梅某芳帐户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扣除了罚息、利息复利、罚息复利共计8114.3元。(2008)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未对被告无故扣划的罚息、利息复利、罚息复利共计8114.3元款项处理,并告知三原告,对于被告的不当得利,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向三原告返还不当得利8114.3元;2、从2009年5月21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向三原告支付不当得利8114.3元利息,直至清偿止,暂计至2010年1月29日为272.64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宝安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认定被告与梅某芳签订的《X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仍有约束力,并已认定了原告违约的事实。《X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在梅某芳因故死亡后对其法定继承人仍然有效,而且梅某芳因逾期还贷已构成违约。2、被告对原告收取罚息及复利既有合同依据,也有法律依据。根据梅某芳贷款明细显示,梅某芳法定继承人自梅某芳于2006年7月20日去世后逾期还款达30期(2006年11月16日至2009年5月16日),故此,按照《X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8.2条第(3)项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有权收取原告罚息及复利合计8114.3元。请贵院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21日,梅某芳与被告签订一份《X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深X银2000年宝个贷字0198号),约定由被告向其提供374000元的人民币贷款,用于购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栋苏X名厦20B1号的房产,贷款利率按照月千分之4.650计算,期限为20年,自200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该借款合同第8.1条还明确约定了违约事项及法律后果:“(1)借款人有拖欠本金或利息的行为……(4)借款人发生6.3条所列的应通知的任何事项之一,足以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情形属于违约事件。第8.2条:在违约事件发生后,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本金,结清并支付利息,对贷款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及复利。2000年9月1日,被告向梅某芳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74000元,此后梅某芳每月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从2006年11月起,上述借款本息无人归还。2008年3月,被告因上述借款本息连续30期贷款逾期未归还,遂向本院提起(2008)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93号借款纠纷一案,该案以梅某忠、卢某娇、邢某政、施某违约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贷款全部到期,四人偿还本金、利息、罚息等。2009年5月21日,卢某娇、邢某、施某政向梅某芳的还贷帐户存入91×××25.63元,同日,被告扣划了该帐户内的款项人民币8114.3元,该款项是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从梅某芳贷款开始逾期之日(即2006年11月16日)起计算的罚息、利息复利和罚息复利,计算至2009年5月16日。2009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08)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该已生效判决确认逾期还款的事实而判令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梅某芳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向被告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261336.99元及利息。另查明:梅某芳,女,1966年5月22日生,于2006年7月20日因病死亡。前夫邢某生,父亲梅某忠(2009年10月9日因病死亡),母亲卢某娇,儿子两名,分别是邢某政、施某。2008年1月14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梅某的遗产继承纠纷一案,并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了(2008)深南法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民事调解书中,包括本案三原告在内的全部梅某芳的继承人就遗产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本案涉案的南山区南新路东苏X名厦20B1号房产,确定由梅某忠、卢某娇、施某和邢某政继承,四人分别按20%、20%、30%、30%的比例共有。全部继承人同意将转让遗产中一套房屋(位于南山区铜鼓路与北环大道交汇处新X界豪园二期E区A型03号房产)的转让款约人民币925万元,首先用于偿还有关的债务及费用,其中明确约定了“支付南山区南头桃园路北南新路苏豪明厦20B1房产……的银行贷款本金及相关的利息、罚息”。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借款合同、付款凭证、银行扣划款明细、死亡公证书,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从梅某芳帐户内自行扣划的款项8114.3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被告与梅某芳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还款方式、数额、期限以及违约责任,从2006年11月16日起到2009年5月16日期间,被告确实未能够从指定的还款帐户中按期扣划到当期梅某芳应还的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未能依约履行,客观上存在逾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故此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已经发生,遂从梅某芳的帐户内扣划本案争议的罚息及复利人民币8114.3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客观上发生了逾期还贷的情形,但究其原因是梅某芳的死亡所导致的,梅某芳因病死亡是其本身所不能控制也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其生前并不存在逾期还款的行为,不能简单认为从梅某芳死亡后无人还贷即构成了违约事件。但三原告在进行遗产继承纠纷的调解时,已经明确表示同意以变卖遗产的款项用于支付本案争议房产项下尚欠的贷款本金、相关的利息及罚息,从该明确的表述可以认定,三原告对于被告已经开始计算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罚息和复利的情况是知晓的,并且同意支付,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基于三原告的许可而扣划逾期还款的罚息、复利以及罚息复利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被告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计算比例和方式进行计算的,具体数额有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沁寰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玥书 记 员  李艳岭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