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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卢某。被告:周某。原告卢某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接触了解,发现被告游手好闲,原告本想分手,但被告表示婚后改正,同建幸福家庭,并在婚前向原告立具保证书。原告信以为真,于20××××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生育一子名叫周乙,今年10岁。好景不长,被告又故伎重演,而原告念夫妻一场,能和则和。多次劝被告珍惜感情,被告表示愿意改邪归正,又于2007年3月2日向原告立下保证书。此后,被告不但不改,反而殴打被告。被告每天赚的钱原告不见分文。无奈,原告只得外出打工以维持生活。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有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一、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1年7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周乙,现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朱健政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