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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范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147号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樊德珠。委托代理人:唐超峰。被告:郑某。原告范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因案件涉及个人隐私于2010年6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德珠、唐超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蒋卫强、陈磊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因被告怀孕,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独自住在娘家,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2009年5月1日,孩子出生,但被告一直试图阻止原告与孩子接触,并拒绝原告父母看望孩子。在孩子出生当天,医院对原、被告以及孩子的血型进行检测,原告血型为AB型,被告血型为O型,孩子的血型不可能是O型,但被告所生孩子恰恰是O型。2009年11月,孩子发烧,原告给孩子看病时获取了孩子的毛囊,并进行了亲子鉴定,鉴定结论显示原告不是孩子的生理学父亲。上述事实,使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孩子与原告没有血缘关系。鉴于被告的行为已超出婚姻关系的基本道德底线,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确认被告之子与原告无血缘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73.5元,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的请求。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和生育孩子的时间属实。被告是先怀孕再结婚的,儿子郑天宇与原告当然存在血缘关系的。被告是愿意跟原告共同生活的,被告回到娘家居住的原因是被告怀孕期间由被告母亲照顾,而且原告有殴打被告的行为。被告从来没有不让原告方看望儿子。现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的抚养费,原告也可以不支付。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以及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是××××年××月××日。2、浙江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血型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儿子的血型为O型。3、浙江省血液中心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血型为AB型,被告的血型为O型,被告儿子的血型为O型,根据被告之子血型为O型,可以得出被告儿子不是原告所生。4、鉴定报告三份,证明被告儿子与原告不存在亲生父子关系,原告对被告儿子不具有抚养义务。5、浙江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出入单》、《病危通知单》、《催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儿子就诊于浙江大学附属儿童医院。6、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原告建设银行刷卡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儿子在浙江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就医花费医疗费7773.5元。7、验伤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以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关系已经破裂。8、被告与他人的结婚照一组,证明被告在婚后与其他第三人存在不正当关系以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9、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2月7日向杭州搏兴基因技术有限公司申请亲子鉴定,鉴定费用为1800元。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蒋某、陈某出庭作证。证人蒋某在庭审中陈述:2009年的11月中下旬一天,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孩子生病要去医院。当时是其开车送原告和孩子去医院的。在医院其看见原告手上有一戳头发,当时也没有问原告具体的用途。病看好后由其把孩子送回到被告处。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2010年2月2日,被告把孩子带到原告单位,其看到原、被告双方相互推搡,被告打了原告的脸部,其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因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鉴定不真实;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中医疗费收据有异议,该款不是原告支付的;证据7没有异议;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9有异议,鉴定不真实;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5、7,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且拒绝原告提出的再次进行亲子鉴定的请求,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证据4予以认定;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以及证人蒋某的证言与证据4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人陈某的证言与证据7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5月1日,被告儿子郑天宇出生。2009年11月,原告取得郑天宇的毛发。2010年2月2日,被告在原告单位与原告发生相互推搡,造成原告头部、口唇部挫伤以及左肘部软组织挫伤。2010年2月7日,原告以取得的毛发为检材委托杭州博信基因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亲子关系鉴定。2010年2月9日,杭州博信基因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亲子鉴定个人咨询意见书,认定原告与其提供的毛发样品二人之间不存在生物学意义上的父子关系。2010年2月21日,原告再次委托杭州博信基因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亲子关系鉴定,但鉴定结论与第一次相同。2010年2月23日,原告委托泽大DNA鉴定中心进行亲子关系鉴定。2010年3月5日,泽大DNA鉴定中心出具遗传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根据DNA遗传标记分型结果,不支持原告是郑天宇的生物学父亲。2010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相互忠实。现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子郑天宇不存在父子关系,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夫妻忠实的义务,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准予。因原告与被告之子郑天宇不存在父子关系,故郑天宇由被告负责抚养。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之子与原告无血缘关系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属于对事实的判断范畴,而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子郑天宇不存在父子关系的事实已作认定,故不能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范某与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郑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清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