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永××皮××有限公司与富阳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永××皮××有限公司,富阳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179号原告杭州永××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九堡镇××料市××内。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富阳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原告杭州永××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公司)为与被告富阳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皮××公司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旅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曾存在货物买卖关系。2008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73836元的货物,同日原告开具了编号为01027292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后,被告支付了其中的37793.35元款项,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6042.65元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然被告却予以推诿,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6042.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207.44元(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至2010年5月24日计688天,2010年5月24日后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为一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计为41250.09元。庭审中,原告皮××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6042.65元。被告旅游××未作答辩。原告皮××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公司销售凭证一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旅游××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皮××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月至2008年5月,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73889元的货物,2008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73836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余货款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7844.35元,尚欠货款36044.65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收到货物后未能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其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6042.6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自行处理财产的权利,且该处理结果未损害他人的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皮××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富阳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永××皮××有限公司货款36042.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0.5元,由被告富阳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张宏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来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