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895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葛乙、周某某。被告:葛某。原告郑某甲为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晖独任审判,因被告葛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儿子名叫郑某乙。结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04年下半年,被告借公婆的资金和其弟弟在通江路××号开了一家热水器专卖店后,将收入私自花费,为此夫妻关系开始产生隔阂,并经常争吵,之后被告索性夜不归宿,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同时被告也根本不关心孩子。从2007年底开始原、被告相互分居至今,期间被告生活作风还不检点,有外遇,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原、被告离婚;儿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葛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4月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共同生育了一个儿子,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较大矛盾冲突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本案也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晖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晓帆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 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