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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磐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47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羊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益民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在义乌经营煤炭生意,被告在磐安县冷水镇办拉丝厂,2007年11月份开始被告向某告购买煤炭。2009年1月4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款12221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两张;后被告于同年1月7日向某告购买煤炭两车,共计39.07吨,单价1260元/吨,合计人民币49228.2元,未付款。后被告仅于同年1月25日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1438.2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7日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2010年7月15日的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诉讼请求变更为利息从2009年1月8日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原告王某某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二份及煤库过磅票二份,以证明被告李某某欠原告煤款171438.2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李国某某缺席未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在义乌经营煤炭生意,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王某某有煤炭业务往来。2009年1月4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007年的煤款50550元、2008年的煤款71660元,合计欠款122210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二份;后被告于同年1月7日又向某告购买煤炭两车,共计39.07吨,单价1260元/吨,合计煤款49228.2元,由被告在二份义乌市锴越公司煤库过磅票上签名确认。后被告仅于同年1月25日支付人民币20000元,尚欠151438.2元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某告王某某购买煤炭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结算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的货款虽没有付款时间的约定,但依法可确认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经结算未支付价款,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当庭自愿调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其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151438.2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陈益民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