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行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古塘街道旦苑社区金鹰花园业主委员会与慈溪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塘街道旦苑社区金鹰花园业主委员会,慈溪市人民政府,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甬慈行初字第37-1号原告古塘街道旦苑社区金鹰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古塘街道金鹰花园内。代表人曹顺元,男,主任。委托代理人伍保祥(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655号。法定代表人徐华江,男,市长。委托代理人徐吉,男,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沈维忠,男,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古塘街道孙塘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剑稚,男,董事长。原告古塘街道旦苑社区金鹰花园业主委员会不服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颁发慈国用(2009)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于2010年6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慈溪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本院已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因该案涉及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问题,故本案的审判须以该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故本案依法中止诉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周 红代理审判员 景 赞 宇人民陪审员 童 松 迪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岑瑜(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