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佐××制品厂、敬××国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佐××制品厂,敬××国际公司,深圳市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佐××制品厂。负责人黄某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敬××国际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佐××制品厂(以下简称佐××厂)、敬××国际公司(以下简称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10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锋××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4月14日,佐××厂以单价为人民币154000元的价格向锋××公司购买了一套二手康明斯PCC发电机组,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签订后第二日,佐××厂向锋××公司支付了订金人民币46000元,2008年4月16日,锋××公司将货物送至佐××厂处,并安装调试完毕。之后佐××厂又向锋××公司支付了货款人民币50000元,剩余人民币58000元经锋××公司多次催讨未付。敬××公司对其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佐××厂支付货款人民币58000元整,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敬××公司、佐××厂负担。佐××厂、敬××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称:双方签署的合同中约定锋××公司需负责”连带并网柜一起调试正常”并机组保修一年,但自2008年4月22日,锋××公司提供的设备及配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直无法调试正常运行,同时无法完成并网柜的调试,造成佐××厂多次停电并导致损失。2009年8月-10月,佐××厂、敬××公司多次向锋××公司发出通知、律师函希望其及时妥善处理,但至今未果,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锋××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卖机合同,锋××公司返还佐××厂、敬××公司已付货款人民币96000元,佐××厂、敬××公司退回合同项下设备及配件,锋××公司赔偿佐××厂、敬××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锋××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查明:锋××公司与佐××厂于2008年4月14日签订卖机合同,约定锋××公司向佐××厂提供二手康明斯PCC发电机组一台,并负责调试到机组正常运行,单价为人民币154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付30%订金,机组到达工厂安装调试正常运行付总金额之50%,正常运行壹个月后付总金额之20%尾款。2008年4月15日,佐××厂向锋××公司支付订金人民币46000元,2008年4月16日,锋××公司将约定的发电机组及配件送至佐××厂处,佐××厂予以签收。2008年7月17日,佐××厂向锋××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元。2009年8月22日,2009年9月2日,佐××厂先后以邮政快递方式两次向锋××公司发出”关于履行合同义务维修、调试并拒发电机组的紧急通知”,2009年10月2日向锋××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双方合同项下的设备及配件存在质量问题,锋××公司未妥善处理。2009年10月15日,锋××公司因催讨剩余货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佐××厂、敬××公司收到锋××公司的起诉状副本后提起反诉。另查,佐××厂系敬××公司在中国内地投资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无独立法人资格。2007年,佐××厂曾向锋××公司购买并柜机一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所签订合同项下的发电机组是否因存在质量问题而一直未能正常使用。佐××厂、敬××公司提交反映机器现状的相片、来访人员登记表、及设备维修申请表以证明机器存在质量问题,经锋××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维修,但经原审法院分析认证、当事人庭审辩论并原审法院的庭后调查,佐××厂、敬××公司无法证明其据以反诉的质量问题客观存在,理由如下:第一,相片仅仅反映了发电机组的机器现状,并不能证明双方发生交易时机器存在质量问题;第二,来访人员登记表确实记录了锋××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出入佐××厂,但这并不能否认锋××公司系履行正常的维修义务或其它原因出入佐××厂厂区,亦不能直接证明锋××公司出入系为调试机器;第三,设备维修表为佐××厂单方制作的内部报批文件,且最后一次维修申请的时间为2008年5月10日,距佐××厂、敬××公司向锋××公司提起反诉之日已一年有余;第四,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调试正常后佐××厂、敬××公司第二次付款,2008年7月17日,佐××厂向锋××公司第二次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元。佐××厂称系碍于中间人的面子而在机器未调试正常的情况下予以付款,此与常理不符,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第五,双方交易完成后,佐××厂、敬××公司第一次正式向锋××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系2009年8月22日,距离调试时间及第二次付款时间均超过一年以上,与佐××厂、敬××公司自述的一直存在质量问题说法也存在矛盾。因此,佐××厂、敬××公司不能证明其反诉所称的质量问题客观存在,其购买锋××公司的机器,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对锋××公司要求佐××厂、敬××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58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卖机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佐××厂、敬××公司不能证明锋××公司有根本违约的情形存在,对佐××厂、敬××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其关于锋××公司赔偿因质量问题引起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佐××制品厂、敬××国际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8000元。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如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期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625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佐××制品厂、敬××国际公司负担(本诉受理费已由锋××公司向原审法院预交,佐××厂、敬××公司于履行判决时迳行向锋××公司支付)。上诉人佐××厂、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10252号民事判决,并判决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58000元。2、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本诉、反诉及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8年4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提供发电机组,并负责调试至机组正常运行,被上诉人需负责连带并网柜一起调试正常并机组保修一年。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及配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直无法调试正常运行,同时也无法完成并网柜的调试。历经多次调试、并柜造成上诉人公司多次停电并导致损失。涉案发电机从未正常运行,上诉人亦从未予以验收确认。由于该设备完全无法使用,上诉人曾多次提出质量异议,并向被上诉人发出书面通知及律师函,希望其及时妥善处理,但至今未果,当初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作为设备出卖人未尽合同义务,导致上诉人在购买涉案设备后无法正常使用,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综上,请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锋××公司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原审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所签订合同项下的发电机组是否因存在质量问题而一直未能正常使用。因为双方均无确切证据证明发电机调试成功可以正常运行,本院对双方交付发电机后的业务联系作分析认定。被上诉人于2008年4月16日交付发电机,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设备维修申请表时间是2008年4月和5月。上诉人提交的来访人员登记表显示,4月18日安装发电机,从2008年4月至7月间,被上诉人员工多次前往上诉人处安装、调试、维修,对此,被上诉人予以确认。来访人员登记表还显示2008年11月有3次被上诉人员工的来访记录,对此,被上诉人不予确认,而即使确认此3次维修,最后一次维修时间距离上诉人2009年8月22日第一次正式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将近一年,上诉人作为买方和使用方,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机器在如此长的时间之内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维修记录,不符合常理。上诉人称一直是电话联系,没有证据证明,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此期间的2008年7月1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第二次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元,进一步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交付的机器并未因为质量问题而拒收。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亦不能证明双方交付发电机之初的状况。故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所称的质量问题客观存在,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对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佐××制品厂、敬××国际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达  人审 判 员 刘  杰  晖代理审判员 李    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雪琳(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