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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武侯民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原告孙航洲诉被告成都百雅楼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航洲,成都百雅楼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1717号原告孙航洲,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洪濑镇洪濑街***号洪**栋***室。委托代理人邬俊,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光昕,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百雅楼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少陵横街*号。法定代表人余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阳露,女。原告孙航洲诉被告成都百雅楼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航洲的委托代理人邬俊、被告成都百雅楼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航洲诉称,原告从事向酒楼、餐饮提供海鲜货品经营。2008年底,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需要向其开设的火锅店提供海鲜及其他火锅菜品。原告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6日期间数次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工作人员均签字认可入库,被告确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200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百雅楼餐饮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原有两名股东,李健和余波,2009年5月李健退股之前均系其与供货商交接。在李健负责经营期间,被告公司曾发现后厨员工胡占有、周云川私藏货物并转移,且均为原告所供货物,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与上述几人存在勾结,所以被告拒付原告的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月1日至4月6日期间,依据被告要求向被告开设的成都市少陵横街百雅楼火锅店提供海鲜及菜品等货物。被告工作人员胡占有、周荣川(周云川)在原告履行送货义务后在《收货清单》、《入库单》上签名确认。依据已表明货物价格的部分《收货清单》、《入库单》的价格总额,以及成都市水产行业协会出具的《价格调查证明》对未标明价格的部分《收货清单》、《入库单》价格总额计算,原告与被告交易期间共向被告提供货物价值82004元。后因被告拒付原告款项,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收货清单》、《入库单》、成都市水产行业协会出具的《价格调查证明》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提供价值82004元的货物,而被告以其工作人员与原告存在勾结藏匿、转移货物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不应作为对抗买卖合同相对方的理由,且被告亦未对其抗辩理由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原告所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已向被告提供价值82004元的货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值的货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百雅楼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孙航洲支付货款820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成都百雅楼餐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赖武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