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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新××五金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某,深圳市龙岗区龙岗新××五金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岗新××五金厂。负责人陈某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华某,湖南××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新××五金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5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谢某某要求判决深圳市龙岗区龙岗新××五金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25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谢某某的辞工书显示其辞工原因为”家中有急事,速回家”,其在诉讼中亦主张其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新××五金厂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本案应视为由谢某某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谢某某要求深圳市龙岗区龙岗新××五金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2500元,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在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新××五金厂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曾提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亦未举证证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新××五金厂同意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此,谢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谢某某该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琚    虹审 判 员 蔡  劲  峰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莹莹(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