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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丙甲与朱某丙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原告朱某甲为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晓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丙。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且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为琐事产生口角。直至起诉之日,原、被告已分居二年多,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朱某乙答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一年多时间的自由恋爱才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夫妻恩爱。1997年生育一子,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双方没有感情基础,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口角,分居二年多,感情完全破裂等,都是不事实。近年来,双方一起到临海打工,租住房屋,有什么事都共同商议,共同抚养孩子成长,夫妻之间相互关心,相互爱护体贴,根本谈不上有什么口角吵嘴。现原告提出离婚,完全是原告在思想上起了变化,生活作风不轨与她人鬼混所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只要原告改邪归正,双方出现一点小矛盾完全是可以弥合的。被告谅解原告以往的过错行为,只要原告回转家门,共同抚养儿子,仍是可以和好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3、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租房在外,房东能证明我一人租住的事实。被告朱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原件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认定。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根本没有分居生活。本院认为证据4无法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于2010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法定条件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应认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田晓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