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甲、章甲等与吕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章甲,金某某,杨乙,杨甲、章甲、金某某、杨乙与被告吕甲、中国人民,吕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636号原告杨甲。原告章甲。原告金某某。原告杨乙。法定代理人金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某某。被告吕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新昌县××街道××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乙。原告杨甲、章甲、金某某、杨乙与被告吕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月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章甲、金某某、杨乙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吕甲的委托代理人章乙、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吕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章甲、金某某、杨乙诉称:2010年1月19日,杨丁驾驶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104国道1601km+480m新昌县七星街道五龙岙村口地方时,与被告吕甲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杨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5764.65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24611*20)、丧葬费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30元、交通费484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车辆损失980元,合计755278.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吕甲已给付人民币20000元。被告吕甲所有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此,要求被告吕甲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40﹪,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给予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3、原告的户口本、家某情况登记表;4、新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浙江新三荣制冷有限公司、浙江新龙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5、新昌县七星街道岩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6、被告保险××的车辆损失确认书;7、交通费发票等。被告吕甲辩称:本案事故系机动车间发生的事故,死者杨丁责任相对较大,其责任比较少,根据过错大小,其只承担10%的事故责任;其已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的赔偿款;杨丁是农某居某,死亡赔偿金按农某居某某准计算;丧葬费过高,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损失已经包含在丧葬费当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当中,不应当赔偿,如果赔偿,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由于被扶养人都是农某居某,按照农某居某上一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某居某人均年生活费的支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无异议。其所有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承担的赔偿款应当由被告保险××直接支付,被告保险××不享有免赔权利。被告保险××辩称:被告吕甲所有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万元,承担次要责任的,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免赔率3%;丧葬费标准过高,处理丧葬事宜的损失是包含在丧葬费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不承担;医疗费里面有非医保用药795元。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争议的问题及事实,本院分析与认定如下:原、被告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意见一致;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告请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合法性及双方某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多少。1、杨丁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城镇居某某准还是按农某居某某准计算。原告提供了新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浙江新三荣制冷有限公司、浙江新龙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自2003年起本案死者杨丁一直在以上公司上班的事实,自2007年起依法缴纳了社保,证明杨丁生前是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应当按照城镇居某某准进行赔偿。被告吕甲质证认为,对社保局的证明无异议,对两公司某某有异议,不能仅凭公司的证明,应当提供工资单等其他一些资料来加以佐证。被告保险××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死者杨丁生前一直在城镇企业工作,参加了企业职工的社会基本保险,以非农收入为其生活来源,故杨丁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城镇居某某准计算赔偿;2、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亲人因交通事故死亡,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考虑事故双方的责任、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3、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酌情考虑2000元;4、其他损失项目赔偿可参照相关标准及依据确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据此,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764.65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24611*20)、丧葬费1374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5708元(16683*4+16683*(6+10)÷3)、交通费4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980元,合计人民币685896.6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依法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直接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事故的责任及损害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与被告吕甲间按0.7︰0.3的比例承担事故损失较为妥当。原告系死者杨丁的近亲属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其诉请合法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抗辩其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享有免赔率3%,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甲抗辩被告保险××不享有免赔,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5764.65元、车辆损失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余部分损失1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48500元,合计人民币165244.65元。由被告吕甲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余部分损失计120745.6元((685896.65-116744.65-5000)*0.3-48500),合计人民币12574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甲、章甲、金某某、杨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5244.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吕甲赔偿原告杨甲、章甲、金某某、杨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5745.6元,减去已付的20000元,尚欠10574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甲、章甲、金某某、杨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30元,减半收取5215元,由原告杨甲、章甲、金某某、杨乙负担3000元,被告吕甲负担22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3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张月顺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芳芳新昌县人民法院宣判笔录案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时间:2010年7月15日地点:第三审判庭审判员张月顺书记员蔡芳芳当事人:原告杨甲。原告章甲。原告金某某。原告杨乙。法定代理人金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某某。被告吕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新昌县××街道××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乙。本院受理原告杨甲、章甲、金某某、杨乙为与被告吕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在宣判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甲、章甲、金某某、杨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5244.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吕甲赔偿原告杨甲、章甲、金某某、杨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5745.6元,减去已付的20000元,尚欠10574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甲、章甲、金某某、杨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30元,减半收取5215元,由原告杨甲、章甲、金某某、杨乙负担1000元,被告吕甲负担42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3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原告被告审判员书记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