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汉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秀诉被告邓玉芳、邓玉乾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秀,邓玉芳,邓玉乾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汉民初字第21号原告李春秀。委托代理人赵和洲,男,汉阴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霞,女,汉阴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玉芳。被告邓玉乾。原告李春秀诉被告邓玉芳、邓玉乾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春秀的其委托代理人赵和洲及被告邓玉芳、邓玉乾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春秀诉称:我丈夫他们三兄弟于1984年经汉阴县土管局、涧池镇政府与紫云三队协商决定,以邓玉芳的名义分给三兄弟建房宅基地共计134m2。根基下好后,三兄弟用抓阄方式决定各自房屋位置。最后,我丈夫抓的中间一间,我丈夫在支付邓玉乾公墙费用后,自行修建房屋。我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分户办证,也曾找涧池镇政府和当地居委会协调,但均无结果。故我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被告邓玉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庭审后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我哥哥是户主,地是批给我哥哥的,我具体经办的。地基是我打的,然后我们各修各的房。我哥自己没修地还空着,我和邓玉红各修一间房,共两间房。可以将房屋总面积范围内三分之一的面积分割给李春秀。被告邓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84年12月,经汉阴县土管局、涧池镇政府及紫云三队协商,以邓玉芳为户主批给三兄弟一块宅基地建房。当时由邓玉乾负责打地基。地基打好后,邓玉红与邓玉乾各自在其地基上修建房屋。邓玉乾的房屋位于南边,邓玉红的房屋位于中间,邓玉芳位于北边的地基打好后未建房,一直空置邓玉红与李春秀与1992年2月20日结婚,婚后于1996年1月26日生于一子,取名邓显赞。邓玉红于2003年农历12日去世。另查明:二被告曾于1997年3月3日在汉阴县公证处将房屋所有权公证在二被告名下,后汉阴县公证处以二被告隐瞒相关事实为由,撤销(97)汉证字第32号公证书。以上事实,已为原告陈述、调查笔录、收条、谈话笔录、户口簿、汉阴县(97)汉证字第32号公证书、汉阴县公证处关于撤销(97)汉证字第32号公证书的决定、庭审笔录等在卷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到保护。本案中,邓玉红建房的地基以邓玉芳的名义批给三兄弟,在邓玉乾负责打完地基后,邓玉红在地基上建房,所建房屋应归邓玉红所有。邓玉红去世后,其妻子原告李春秀及其与邓玉红所生之子邓显赞依法享有该房的所有权。故原告李春秀关于保护其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邓玉红生前所建的房屋一间(南临邓玉乾的房屋,北临邓玉芳的地基),归原告李春秀及其与邓玉红所生婚生子邓显赞共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邓玉芳负担250元,由被告邓玉乾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善平人民陪审员 易正翠人民陪审员 廖发长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