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永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永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籍贯永年县临名关镇中召庄村,住永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被永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0年5月15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9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0)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的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5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永年县商业大楼附近的糖酒公司家属楼院内,盗窃李能莲一辆黑色宝岛牌电动自行车。经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731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已退还失主。2、2010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永年县第一医院传染病区,将苗东东停放在楼梯口的一辆粉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1579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已退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的公安机关破案报告,失主李能莲、苗东东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1月份在七里店一小卖部前盗窃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过路人的犯罪事实部分,只有被告人供述和现场辨认照片,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六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本院对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全部退赃,且主动缴纳罚金3000元,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时一并考虑上述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现平审判员 彭世玉审判员 王丽萍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六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