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余姚市××氨××站与杭州××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氨××站,杭州××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410号原告余姚市××氨××站,住所地浙江省××市镇××市村××树下。负责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杭州××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余姚市××氨××站诉被告杭州××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姚市××氨××站负责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姚市××氨××站诉称:被告曾某某告购买硝酸。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经结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5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此款于同年9月30日前付清。付款到期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1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杭州××司未作答辩。原告余姚市××氨××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1月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告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杭州××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及时支付所欠原告6150元货款属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余姚市××氨××站货款6150元。如果杭州××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司负担,此款余姚市××氨××站已预交,由杭州××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利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