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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64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志方独任审判。由于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向被告杨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委的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张某某购买板材,截止2008年8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计40035元,被告并在2006年6月13日和2008年8月13日各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在2008年8月底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所欠货款400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提供欠条二份,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06年6月13日欠原告款项14400元、2008年8月13日欠原告款项25635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至今未支付,显属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4003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51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卫东审 判 员 丁志方审 判 员 应建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巧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