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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池某与颜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903号原告:池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颜某甲。原告池某为与被告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超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9月27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颜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尤其是儿子出生后,被告及其家某成员歧视原告是农村乡下人,经常用恶毒语言贬低、谩骂原告,双方��生争执、纠纷时,就要原告滚回乡下去。且被告常用暴力殴打原告,并多次持刀威胁原告,原告欲报警救助,被告不但将原告手机夺去,还将原告反锁家中,不准与外界联系,其家人见状不但不劝解,还叫被告把原告往死里打。因此,双方婚姻关系日趋恶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曾于2010年6月7日协议离婚,因子女抚养权问题协议未果。由于双方婚后性格不合及被告秉性横暴、歧视原告,使双方无法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颜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双方共同承担子女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某甲答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的,并非他人介绍,双方有一定的感��基础。原告诉称“被告及其家某成员歧视原告是农村乡下人,经常用恶毒语言贬低、谩骂原告,要赶原告回乡下去”等情况,系原告捏造的。原告诉称的被告常用家某暴力、多次持刀威胁及不准原告与外界联系等,更是原告的满口谎言。事实是:原告生活作风不正派,近期与一许姓男子关系暧昧,常与之私会或偷通电话,多次从家中偷跑与之相会,每次均长达半个月。今年6月7日外出后,就一直没有回来。被告为了儿子颜某乙还幼小,被告等待原告回心转意,重归于好。故被告请求法院对合法婚姻予以保护;对第三者破坏他人家某的行为进行教育;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份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儿子出生时间。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证明力不予以确认。基于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9月27日登记结婚,次年2月3日生育儿子颜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来由于被告怀疑原告生活作风问题,而使双方关系紧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其离婚请求不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池某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温 超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娄伟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