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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陶某某与方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陶某某,方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255号原告:陈甲。原告:陶某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方甲。原告陈甲、陶某某诉被告方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代理人陈乙和被告方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作当庭宣判。原告陈甲、陶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曾因纠纷于2008年8月5日达成协议一份,按照该协议,被告应于订立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00元,否则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5日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2、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从2008年8月6日起至起诉日按月利率3%计算,其余利息另行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甲、陶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情况。被告方甲答辩称:协议是认可的,但不是我不肯付钱,而是原告自己不肯收这个钱。被告方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陈甲、陶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方甲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陈甲、陶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8月5日,原告陈甲、陶某某、被告方甲以及案外人方乙、朱某某、方丙等人就案外人方雪忠、陈丙的遗产处理达成协议一份,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方甲应于签订该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甲、陶某某归还借款15000元,支付其他赔偿金35000元,合计50000元。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方甲未实际有效履行该付款义务。故原告陈甲、陶某某诉至法院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方甲应于签订该协议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甲、陶某某人民币50000元,被告方甲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陈甲、陶某某要求被告方甲支付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方甲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利息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酌情调整后予以支持。被告方甲辩称,不是不肯付钱,而是原告自己不肯收这个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一百十三条、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甲支付原告陈甲、陶某某人民币5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303元(从2008年8月8日起算至2010年5月19日止,共计21个月零11天,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合计673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陈甲、陶某某承担143元,被告方甲承担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炳木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江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