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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民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张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张某某,杭州××牮货运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1879号原告:胡某某。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河滨××路××号。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杭州××牮货运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市××路××号。代表人:陈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张某某、杭州××牮货运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大××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1日、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太保××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大××公司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太保××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大××公司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6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大××公司所有的浙f/×××××号中型普通货车途经金××线××村地方某某时,与正在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宁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以下简称华山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均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按每天1人的标准计算,营养期3个月,上述损伤属于一级(完全)护理依赖。该事故经海宁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大××公司所有的浙f/×××××号中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太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就其余各项损失合计996830.11元(包括医疗费1944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5元、营养费5265元、误工费7597.88元、护理费7597.88元、定残后护理费518360元、交通费618元、残疾赔偿金200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18.75元、鉴定费1800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太保××赔偿原告12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725147元;三、被告大××公司对被告张某某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太保××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大××公司辩称,营养费、护理费金额均过高;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没有工资证明;定残后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金额也过高;根据事故认定,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某某,90%承担比例过高。其他无异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海公交认字(2009)第4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中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情况及在被告保险公司某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3、人民医院病历2份、华山医院病历1份、住院发票3份、门诊发票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截止到2010年4月7日支出的医疗费用。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及需要的误工、护理、营养情况,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以及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5、被扶养人吴某娟身份证、海盐县公某某和海盐县西塘桥镇八团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计算被告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6、交通费发票3页45份。证明原告及其家属因处理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7、海宁市广湖照明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工资单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被告太保××、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以及证据4中的发票和户口本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则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大××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被告太保××、张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挂靠协议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大××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被告大××公司作为名义车主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太保××、张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太保××、张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3、5以及证据4中的鉴定费发票和户口本,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鉴定意见书系原件,被告张某某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反证或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其中产生于2010年4月7日的2份金额分别为17元和33元的火车票根据原告自述与原告治疗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余票据系原件,且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61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7,该证据所反映的原告每月工资收入水平与当时的浙江省最低职工标准较接近,且被告太保××、大××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大××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原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反证,且作为挂靠合同另一签订方的被告张某某以及被告太保××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6日10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浙f/×××××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金袁线由东往西行驶至金××线××村地方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由胡某某驾驶的无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6日,该事故经浙江省海宁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辗转人民医院、华山医院治疗,截止2010年4月7日,原告共住院117元,已支出各项医疗费用194477.6元,已支出交通费618元。2010年3月24日,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一级伤残,属于一级(完全)护理依赖,损伤休息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每天按1人计算,营养期为3个月。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给付原告64000元。肇事车辆浙f/×××××号中型普通货车系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其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事故发生时挂靠于被告大××公司处,并在被告太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31日至2010年5月30日止。另查,本起交通事故的伤者胡某某尚有母亲吴某娟需要扶养,母亲吴某娟,1934年7月17日出生,于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75周岁,共生育子女4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就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满55周岁,因其为农村户口,不能享受退休金收入,因此客观上仍需从事劳动以满足自身生活所需,且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海宁市广湖照明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5个月的日平均收入为29.5元[(873.7+988.5+916.9+830.5+903.8)÷(31+31+30+31+30)],尚属合理范围,故其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计算,计3156.5元(29.5×107),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就后续护理费,原告构成一级伤残,一级(完全)护理依赖,需专人长期护理,因此原告主张后续护理费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项目支出尚未实际产生,其发生与否仍具有不确定性,而原告主张按20年计算后续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可能有失公允、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本院酌定先按5年计算原告的后续护理费(从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计129590元(25918×5,原告诉请的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照准),其余后续护理费,原告可待其实际需要或产生后另行起诉主张,在本案中暂不予支持。原告胡某某系农村居民,根据浙江省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行业具体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944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5元(117×15)、营养费酌定2000元、误工费3156.5元,护理费7597.88元(107×25918÷365,该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照准)、后续护理费129590元、交通费618元、残疾赔偿金200140元(10007×20)、被扶养人生活费9218.75元(7375×5÷4人)、鉴定费1800元,合计550353.73元。上述财产性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198232.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350321.1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应由被告太保××先行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造成本起事故的过错和作用力大小,对原告余下损失430353.73元,应由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被告张某某承担80%,即344282.98元,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给原告方的64000元应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同时,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一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大××公司作为浙f/×××××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挂靠单位,对该车辆负有管理义务,故对被告张某某驾驶该车辆给原告造成的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上述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财产性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财产性损失344282.9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4000元,实际尚需赔偿280282.98元;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四、被告杭州××牮货运有限公司××司对被告张某某的赔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至四项,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6元,减半收取2313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10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205元,连带责任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凤妹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