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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671号原告:洪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洪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洪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23日,被告张某某夫妻向原告经营的台州市黄岩康佰床上用品商行购买梦之源双人床1套,价款为17180元,被告当场支付了7180元,余款10000元,被告承诺于2009年农历3月份和6月份分别支付500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尚欠5000元至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该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洪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货物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给付,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该利息应以欠款额5000元为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洪某某货款5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该利息以欠款额5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吴良忠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於玲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