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某与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民初字第666号原告:宋某。被告:鲍某甲。原告宋某与被告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9月26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鲍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虽夫妻生活多年,但尚未建立夫妻真正感情。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鲍某乙随原告生活,依法享有源创服装店的经营权。被告鲍某甲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相识、结婚时间及生育情况没有异议。认为夫妻之间没有吵架,双方感情是好的,且双方共同经营源创服装店,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9月26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鲍某乙。双方共同经营奉化市源创服装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奉化市源创服装店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持续时间较长,近年来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家庭关系,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希望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业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安民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维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