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崔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崔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493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玉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本案依法转为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7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余姚市泗门镇奥德利电器厂厂房安装铝合金。按施工图纸实际面积是758.71平某某,每平某某175元,合计134524.25元,铝合金地弹簧门45.42平某某,每平某某360元,合计16351元,总计款150875.25元,被告已支付11万元,尚欠40875.25元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0875.2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铝合金门窗协议一份、余姚市泗门镇奥德利电器厂夏某某的证明一份。被告崔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当时签订的是铝合金门窗的协议,约定的面积是每平某某175元,合计112000元。至于增加楼层的铝合金门窗并不是被告叫原告做的,款应由业主方承担,与被告无关。现被告已支付原告11万元,尚欠2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2009)甬余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所做的铝合金门窗面积进行了鉴定。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价格鉴定结论书进行了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铝合金门窗协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余姚市泗门镇奥德利电器厂夏某某的证明和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增加的工程是该厂包给原告的,夏某某不能作为证明人,而鉴定机构不是被告选定的。本院认为证明内容与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一致,鉴定机构并不当然应由当事人选定,该鉴定机构属于合法机构,故对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对证明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判决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承建了余姚市泗门镇奥德利电器厂的厂房。2007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承建余姚市泗门镇奥德利电器厂厂房的铝合金安装,铝合金价格为每平某某175元,合计平方大约640平方。实际施工中,因增加了楼层,铝合金门窗均有了增加,经鉴定,铝合金窗户108个,面积767.2253平某某,门户12个,面积439.169平某某。被告已支付原告1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所承建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双方对价格等作了约定,应依此价格为准,原告诉请中的价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协议对面积的约定仅是约数,而实际施工中有了增加,故应按增加后的面积计算。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尚余部分应予支付。被告辩称其与业主夏某某约定增加部分铝合金门窗由夏某某负担,但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某支付原告徐某某工程款31949.89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2元,财产保全费441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929元,被告崔某某负担18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浩梁审 判 员 金玉萍代理审判员 李学刚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赵国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