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362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秦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陆某某诉被告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陆某某称:2010年2月28日,被告金某某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沿萧山区南阳镇永利村村道由南往北倒车时,与车后行人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5866.74元、护理费5791.50元(105.3元/天×55天)、交通费50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1750元(50元/天×35天)、财物损失费300元,合计64967.74元。要求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人××公司已支付10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54967.74元,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分项赔付。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应剔除非医保用药、10元伙食费及1212元的护理费;护理费,住院24天,标准应按2009年居某服务业的标准56.23元/天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4天,标准应按15元/天计算;营养费及财物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应赔偿。被告金某某未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金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5856.74元(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护理费4065.66元(75.29元/天×54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50元/天×20天)、财物损失费300元,合计62082.40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2082.40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尚应支付52082.4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交纳225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瞿丽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