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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民提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翁苏叶、李某、李甲与原审被告李乙、张某某等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张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张某某、翁苏叶、李某、李甲与原审被告李乙,张某某,翁某某,李某,李甲,李乙,陈某某,李丙,李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提字第4号申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丽水市××都区××号。诉讼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某某。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翁某某。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李甲。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审被告李乙。原审被告陈某某。原审被告李丙。原审被告李丁。原审原告张某某、翁苏叶、李某、李甲与原审被告李乙、陈某某、李丁、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丽莲行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不服,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0年4月13日,丽水市人民检察院(2010)丽检民行抗字第2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10)浙丽民抗字第12号裁定对本案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兴出庭,申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申诉人张某某、李某,四被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乙、陈某某、李丙、李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四原告分别系受害人李戊的妻子、母亲、儿子。2009年6月19日17时58分,被告李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从丽水市莲都区雅里村驶往双溪镇方向,行驶至外靖线××右××处,与对向行驶,由被告李丁驾驶的浙k×××××号变通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摩托车后座上受害人李戊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交警丽水直属一大队于2009年7月1日作出认定,被告李乙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丁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李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丧葬费17073元;2、死亡补偿金185160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58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3889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291687元。2009年5月31日,陈某某将浙k×××××轿车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该轿车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李伟某某本起事故犯交通肇事,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陈某某系肇事车辆车主,被告李丙系车辆承租人,并将肇事车辆转租于被告李乙。一审莲都区人民法院认为,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所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丁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准确,予以采信。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被告李丁无偿善意搭乘死者李戊,故余额部分由被告李乙、李丁分别按照70%和20%的比例承担责任某某,原告方自行承担10%。因被告陈某某系肇事车辆车主,被告李丙系车辆承租人并转租被告李乙,二人因车辆租赁获得经济对价或其他运行利益,故应对被告李乙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的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不是法定的赔偿情形,不予支持。被告李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做出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某某、翁某某、李某、李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91687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从机动车强制保险中赔偿108295元,余额183392元,由被告李乙承担70%即128374.40元,由被告陈某某、李丙承担连赔偿责任;被告李丁承担20%即36678.4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属适用错误。虽然《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该赔付存在免责条款,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某某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某某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申诉人丽水天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只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不承担医疗费、死亡伤残等财产性质损失的赔偿责任。所以,原审判决判令申诉人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审被告李乙无证驾驶造成受害人李戊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中的108295元,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申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申诉理由与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相同。被申诉人张某某等人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道路安某某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者××内予以赔偿。该规定确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无过失赔付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道路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仅限于财产部分,对于死亡赔偿金等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申诉人保险公司仍然应该赔偿,请求维持原判。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所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李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审被告李丁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准确。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申诉人的合理损失由被申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但原审被告李乙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并使他人损伤,根据《机动车车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精神,保险公司只承担垫付责任。申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付后,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因原审被告李丁无偿善意搭乘死者李戊,故余额部分由原审被告李乙、李丁分别按照70%和20%的比例承担责任某某,被申诉人方自行承担10%。因原审被告陈某某系肇事车辆车主,原审被告李丙系车辆承租人并转租原审被告李乙,二人因车辆租赁获得经济对价或其他运行利益,故应对原审被告李乙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申诉人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为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9)丽莲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二、申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垫付后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追偿。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伟审 判 员 周海燕审 判 员 刘宝同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东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