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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黄某甲。被告:马某。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黄某乙,现年5岁。在婚后前几年双方感情尚可,可从2006年小孩出生后开始,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为家庭经济情况发生打架,双方毫无共同兴趣爱好,从被告怀孕开始分床,现原告确已无法承受精神上的折磨,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解除痛苦,对亲生女儿负责,故依据婚姻法之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黄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和教育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马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为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以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应视为其已无要求夫妻和好之愿望而判令离婚,但鉴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志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三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