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民初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苗某与朱某某、桐乡市鸿运汽车运输××责任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朱某某,桐乡市鸿运汽车运输××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2488号原告:苗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桐乡市鸿运汽车运输××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街道××中××桥。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大道××商业广场××区。代表人:董某。委托代理人:沈某。原告苗某诉被告朱某某、桐乡市鸿运汽车运输××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桐乡××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桐乡××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被告中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5月12日9时0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被告桐乡××公司所有的浙f×××××号轿车,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大道与利民路叉口地方时,与由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浙f×××××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中联××公司。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273.45元;二、被告桐乡××公司对上述赔付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中联××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医疗费8496.06元,变更后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6969.51元。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有不合理的项目,代书费、营养费不予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偏长,医疗费按保险核算为准,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8496.06元。被告桐乡××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来赔偿;原告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被告中联××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代书费不予赔偿;误工及护理费标准过高,天数过长。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桐公交简认2010第2172号d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经过、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二、桐乡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三份、住院收费收据二份、住院费某某单二份、出院小结二份、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2次住院共计16天,所需医疗费共计8948.21元,需营养费850元。三、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发票各二份,证明原告车损515元。四、代书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请律师代写诉状支出200元。五、交通费发票粘贴二页,证明原告往返治疗共支出交通费118元。六、暂住证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的情况,用以计算误工及护理标准。三被告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审核。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医疗费总额计算有误,本院确定为8943.71元。根据桐乡市中医医院于2010年6月7日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并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时间,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46天,营养费为400元。证据五,与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不相吻合,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鉴于原告往返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为110元。证据六,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暂住证的有效期限为2010年6月13日至2011年6月13日,系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制发,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其在事发前一年的居住情况,故原告主张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缺乏依据,且被告方提出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5月12日9时0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被告桐乡××公司所有的浙f×××××号轿车,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大道与利民路叉口地方时,与由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之伤经桐乡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共计16天,医疗费合计8943.71元。另查明,浙f×××××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中联××公司。事故后,被告朱某某已支付原告8496.06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中联××公司,故对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中联××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朱某某承担100%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的赔偿款应予扣除,被告桐乡××公司作为被告朱某某所驾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应对被告朱某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误工费与护理费可以参照统计部门发布的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农村与城镇居民标准的区分,被告朱某某、桐乡××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等各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护理费1204.60元(27480元/年÷365天×16天)、车损515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前述认证意见,本院确定为8943.71元;误工费4893.70元(27480元/年÷365天×65天),被告方所提异议成立,根据前述认证意见,本院确定为3463.23元(27480元/年÷365天×46天);营养费根据前述认证意见,本院确定为400元;代书费200元,并非本案所必然产生的费用,被告方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前述认证意见,本院确定为110元。被告方对营养费、护理费等所提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共计14876.54元,由被告中联××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4876.54元,被告朱某某已先行支付原告8496.06元,由其与被告中联××公司另行结算,故原告实得被告中联××公司赔偿款6380.48元(14876.54元-8496.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苗某6380.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苗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苗某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中联××公司将赔偿款6380.48元及受理费100元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