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重庆××实业与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重庆××实业,重庆××实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601号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沈××。被告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佳园。法定代表人刘×。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学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新霞、人民陪审员谢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扶)梯3台,合同总价款为66700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作了具体约定,其中对尾款5%约定作为一年质保金在技监局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满后7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供货义务,电梯于2005年6月22日已全部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07年6月29日前向原告付清所有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3797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7975元和违约金12942元(自2007年6月30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及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合同总价的5%即33350元为限),暂共计50917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04年3月3日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3台电梯买卖合同的事实。2、合同项下3台电梯的验收检验报告三份,欲证明原告提供的电(扶)梯均已安装完毕并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同时确定被告应予支付尾款时间的事实。3、被告的复函、债务逾期催收通某某、EMS特快专递详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催收过债务,诉讼时效产生中断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现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975元。二、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2942元(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自2007年6月30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此后以合同总价的5%即33350元为限另算)。三、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50917元,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3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1763元,由被告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学军审 判 员 许新霞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 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