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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小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小商初字第92号原告:方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叶信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方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08年9月23日,被告因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9月23日向原告方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9月23日向原告方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方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理应在原告方某某多次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李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方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某某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其利息,利息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收,自2010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信峰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丹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