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磐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某某、周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陈某某,周甲,倪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169号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5-8,住所地磐安县××××号。法定代表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陈某某。被告:周甲。被告:倪某某。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均简称县××)与被告陈某某、周甲、倪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周甲、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县××起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月利率12.15‰,到期日期为2008年10月20日,被告周甲国、倪某某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某某未还本付息,被告周甲、倪某某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由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元,支付利息15348.3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5月10日止,以后利息按信用社相关规定计算到款清日止);2、被告周甲、倪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周甲、倪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县××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磐信联(尚某)保借字第90711200701765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三名被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的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三名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经被告陈某某申请,原告与三名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将3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陈某某的有关事实。三名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某某、周甲、倪某某因缺席未对原告县××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三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待证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日,被告陈某某由被告周甲、倪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县××借款,双方签订了磐信联(尚某)保借字第90711200701765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1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周甲、倪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内容。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借款30000元。此后至今,被告陈某某既未按约付息,也未在期限届满后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周甲、倪某某亦一直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县××与被告陈某某、周甲、倪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陈某某未如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周甲、倪某某作为本案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其保证责任,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三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5348.3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5月1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甲、倪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甲、倪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3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周甲、倪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徐美娟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人民陪审员 张天德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江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