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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与彭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彭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194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浙江省××××楼。代表人:奚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5日18时35分许,文某某驾驶被告彭某某所有的浙b×××××轻型普通货车沿鄞县大道从东向西行驶至雅源路叉口时,与先遇绿灯进入路口在西侧人行横道内从北向南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文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闭合性脑部损伤等。共花去医疗费50317.90元,被告已支付46619.64元。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构成一处七级、两处十级伤残。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50317.90元、误工费3129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1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124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50元、自行车损失100元,合计226281.70元,扣除其已付的46619.64元,尚应赔偿179662.06元。二、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某某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事故由驾驶员文某某的过错造成,被告彭某某没有过错,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和雇主,只对雇员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平××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都没有异议,被告彭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也是事实,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关费用。对原告所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如下意见: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和计算的期限有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不符合规定;对于营养费的数额,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已经超出了交强险的限额,故超过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医疗费,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仅为1万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于自行车损失,原告并未提供相应依据;交通费的请求也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2、明州医院的出院记录、病历本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休息时间、营养费情况,以及支出鉴定费1550元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0317.90元,其中被告彭某某垫付的金额为46619.64元。被告彭某某和太平××公司(以下简称两被告)对上述四项证据均无异议。5、交通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和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83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认为,该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6、工资清单3份及单位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900元。两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缺乏银行付款凭证佐证,不应认定。被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4份、器具费收据1份、用血申请单及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彭某某除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46619.64元外,另外垫付了其余费用计3924.90元的事实。原告和被告太平××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太平××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证据5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和陪同人员的情况,酌情确定为700元。对证据6,因证据来源合法,被告对证据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故予以认定。对被告彭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太平××公司无异议,故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的认证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6月5日18时35分许,被告彭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文某某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鄞县大道从东向西行驶至雅源路叉口时,与先遇绿灯进入路口在西侧人行横道内从北向南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宁波明州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闭合性脑部损伤等,在该医院住院62天,出院后又多次在该医院复诊,共花去医疗费54037.80元。2010年3月6日,原告经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势构成一处七级、两处十级伤残。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时建议原告的护理时间为4个月、伤后营养期限为4个月(建议营养费用为3000元)。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文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共计50544.54元。另查明: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彭某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本院认为:文某某驾驶车辆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太平××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限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根据事故的过错赔偿。因文某某系被告彭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由被告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失的计算,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不能超过残疾评定前一天,故应按9个月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应属全部护理,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报酬标准,按每天7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属部分护理,按每天35元计算,原告请求不当,应予调整;交通费酌情确定为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的标准不符合规定,应按每天30元计算;自行车损失1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但根据事故造成原告自行车损坏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及侵权行为人的过错,酌情确定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医疗费54037.90元、护理费6370元、误工费1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1240.8元、鉴定费1550元、医疗器具费205元、自行车损失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6163.7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100元。其余86063.70元由被告彭某某赔偿,扣除已付的50544.54元,尚应赔偿35519.16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3元,减半收取计1946.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39.50元,被告彭某某负担17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建宏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