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玉环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玉环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某买卖合与江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江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512号原告玉环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大道。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江某。原告玉环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所有的车辆进行诉前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当日依法作出保全之裁定,后原告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才水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玉环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车辆,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汽车款40200元,由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暂欠时间不得超过七日,超过时间未付的按社会上利息计算。届期,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计人民币402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车款40200元。被告江某未作答辩,且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署有被告姓名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欠款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提取车辆后,出具借据,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付款义务。本案应按实认定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玉环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款4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402.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922.50元,由被告江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黄才水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