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象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象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无业。200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9日11时许,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某买毒品,约定在桂林市环城西二路,被告人唐某以人民币180元将0.16克海洛因贩卖给李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赃款赃物,经称量:缴获的毒品净重0.16克。经桂林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被告人唐某贩卖的毒品粉末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毒品登记单;赃款赃物指认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被告人莫某的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黄清波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戴 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