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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811号原告姚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姚某某诉称:2008年6月30日,曹某某向姚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于同年7月29日前归还。2008年10月7日,曹某某又向姚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于同年10月16日前归还。上述借款曹某某至今未向姚某某归还。为此起诉,要求曹某某归还借款20万元,并赔偿借款到期后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姚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曹某某于2008年6月30日、10月7日分别向姚某某出具的各借款10万元的借条各1份。姚某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经曹某某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姚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6月30日,曹某某向姚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于同年7月29日前归还。2008年10月7日,曹某某又向姚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于同年10月16日前归还。上述借款,曹某某至今未向姚某某返还。本院认为:姚某某与曹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曹某某向姚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姚某某要求曹某某赔偿的利息损失,现姚某某要求曹某某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同期同类银行利息进行计算。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姚某某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某某返还姚某某借款20万元;二、曹某某赔偿姚某某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2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4.050‰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10万元从2008年7月30日开始计算,另10万元从2008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三、上述款项限曹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姚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2元,减半收取2236元,由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燕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