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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许雪琴与胡祥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雪琴,胡祥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963号原告:许雪琴。委托代理人:严敏,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祥余。原告许雪琴为与被告胡祥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雪琴的委托代理人严敏,被告胡祥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雪琴起诉称,2008年11月10日,陈小宗、俞雅青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二年,若延期每日按5‰支付违约金。现借款人及被告均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胡祥余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08年1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到许雪琴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借款日期2008年11月10日,……借款用途工程款,若延期每日按本金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人陈小宗、俞雅青……连带责任担保人胡祥余……借款日期2008年11月10日,担保期限二年……”用以证明被告胡祥余为陈小宗、俞雅青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胡祥余答辩称,陈小宗、俞雅青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在担保人栏下签名提供担保属实,陈小宗事后告诉被告收到款项184000元,其按月利率80‰支付4个月利息。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被告主体不符,借款人理应是第一被告,担保人应是第二被告;“担保期限二年”是打印成文,被告没有在该栏签字,不予认可,担保已超过6个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祥余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并以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陈小宗、俞雅青及被告胡祥余之间民间借贷保证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胡祥余为陈小宗、俞雅青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借条中“担保期限二年”是原告在借条中打印,应当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间,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为法定保证期间,原告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间。但本案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并且借条上明确载明:“担保期限二年”,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时应尽到注意义务,若不同意该条款,应另行约定,故被告辩称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借款人陈小宗仅收到借款184000元并已按月利率80‰支付4个月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难以采信。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从2008年1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违约金,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可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祥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雪琴借款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胡祥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羽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