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陈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陈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76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8112266224被告:陈丙。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陈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以简某某序受理后,因被告陈乙、陈丙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陈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08年12月25日,二被告向某乌市农村合某某行廿三里支行中新街分理处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日,由原告及虞某某、陈丁为其担保。但二被告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义乌市农村合某某行廿三里支行中新街分理处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向某某归还了65000元借款及利息1696.5元,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银行贷款65000元,利息1696.5元。被告陈丙、陈乙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陈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等六人为被告陈乙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提供收贷收息凭证二份及义乌农村合某某行廿三里支行出具的“事实情况说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陈乙代偿银行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乙、陈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原告以上举证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乙、陈丙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25日,被告陈乙向某乌市农村合某某行廿三里支行中新街分理处借款100000元。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旧村改造,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5日至2011年11月2日,被告陈甲及金某某、虞某某、华文美、陈丁、朱某某等六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清偿其他任何金融机构或第三人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嗣后,义乌农村合某某行查实二被告在该行商博分理处有逾期贷款且已诉到法院,遂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陈乙催收贷款,但被告陈乙未及时履还款义务。2009年12月17日,被告陈甲及另一担保人虞某某履行了保证责任,为被告陈乙代偿了该笔借款本息。其中陈甲代偿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1696.5元,虞某某代偿借款本金35000元。陈甲代偿的借款本息,被告陈乙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乙向某乌市农村合某某行借款100000元属实,原告陈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陈乙代偿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169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陈甲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本案被告陈乙进行追偿。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陈乙、陈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返还之责。原告陈甲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乙、陈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陈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甲代偿款6669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被告陈乙、陈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刚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设倩【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