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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莲民二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与被告陕西恒泰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军,西安公交XX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莲民二初字第378号原告许军,女,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宝君,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公交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洒金桥***号。法定代表人王国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文宝,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利斌,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军诉被告西安公交XX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君,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文宝、王利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9日,原告乘坐每西平驾驶被告单位的陕xx号客车(501路公交车)行驶至大雁塔南广场时,适逢高峰驾驶陕xx号小轿车同方向超车,两车相擦挂,驾驶陕xx车辆的司机每西平在急刹车时将原告从座位上甩出,至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解放军第323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腰5椎体终板炎,腰椎曲度稍变直。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管十一大队第11(2007)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时间内将乘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法定义务。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合计1264元;2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营养费、陪护费合计7000元。后期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辩称,首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及后期医疗费用的赔偿与交通事故无关。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派工作人员陪同原告到解放军323医院就诊,其在门诊检查的花费1041元已由被告垫付。现原告诉请之医疗费、交通费系其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费用。被告认为腰椎间盘突出是一种生理状态,是其本身已有的生理症状,而非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间盘突出症是一种疾病),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其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陪护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最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真实有效的合法证据,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9日17时30分,原告许军乘坐每西平驾驶被告单位的陕xx号客车(501路公交车)行驶至大雁塔南广场时,适逢高峰驾驶陕xx号小轿车同方向超车,两车相擦挂,陕xx急刹车将原告从座位上甩出,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解放军第323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腰5椎体终板炎,腰椎曲度稍变直。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管十一大队第11(2007)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每西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许军无事故责任。原告因该事故致伤后,被告为原告支付检查费1041元。原告为治疗伤病共产生:1、医疗费1171.15元;2、交通费29元;3、护理费,医嘱证明需2级护理,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10天,合计500元。没有医嘱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另查,原告许军系陕西博远科技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证明其每月工资为2000元,因伤从2007年12月起停发工资但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工资收入之完税证明。解放军323医院诊断证明许军因伤需休息3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出院证明、交通费票据、陕西博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许军乘坐被告公司所有的501路客车,与被告形成合法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时间内将乘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法定义务。原告许军在乘坐被告所有的501路客车期间受伤,被告西安公交XX实业有限公司构成违约存有过错。故原告许军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部分,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在陕西博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收入证明及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故其误工期间的工资参照2009年陕西省批发与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5302元计算,原告误工3个月,误工费以3825.5元确定为宜。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医疗费支出系治疗腰椎间盘突出之用,腰椎间盘突出不是疾病,而是原告本身已有的生理症状,与该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的意见,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公交XX实业有限公司赔付许军医疗费1171.15元、交通费29元、误工费3825.5元、护理费500元,以上共计5525.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公交XX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保建审 判 员  张文兵代理审判员  沈 立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思思2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