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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绍兴××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8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斗门镇××路××号。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诉人绍兴××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经审查后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某:被告陈某某之夫周某某于1997年12月从绍兴化工总厂退休。2000年12月,经绍兴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绍兴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绍兴县计划与经济委员会批复同意,绍兴化工总厂改制成立为现在的原告,绍兴化工总厂权某某务由原告承担。被告之夫周某某于2004年2月去世。另查某,被告为非农户籍,被告之夫周某某去世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后被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0年3月8日作出绍市劳某案字(2010)第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化工公司某某给陈某某2004年3月至2009年12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19730元;化工公司于2010年1月起按规定标准按月向陈某某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并随标准的调整而调整。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原国有企业绍兴化工总厂改制成立,改制实施方案中明确原绍兴化工总厂的权某某务由原告承担。被告之夫系原绍兴化工总厂退休,其死亡后,被告有权要求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因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并未列入社会统筹范围,故该笔费用仍应由企业支付。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4年3月至2009年12月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并按规定标准于2010年1月起每月向被告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核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绍兴××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陈某某2004年3月起至2009年12月止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19550元;二、原告绍兴××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起按规定标准按月向被告陈某某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并随标准的调整而调整;上述第一、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绍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有限公司负担。绍兴××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第一、一审判决认为:原绍兴化工总厂存留的由上诉人承担的权某某务中包括了在原绍兴化工总厂改制前已退休、在改制后因病死亡的退休人员的配偶所享受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这种认定是错误的:虽然上诉人系原国有企业绍兴化工总厂改制成立,在改制方案中明确原绍兴化工总厂的权某某务由上诉人承担,但同时该改制方案也对上诉人应承担的权某某务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即只承担原有债权债务的催讨及偿付责任和逐步兑现职工分流资金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之夫周某某虽原系原绍兴化工总厂职工,但已于1997年12月退休,养老关系已转入绍兴县社保局,故其退休后已不属于改制方案中所提到的分流职工。因而,在原绍兴化工总厂改制成立为绍兴××有限公司时所采用的改制方案中提到的权某某务,并不包括被上诉人所要求享受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故,支付被上诉人要求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并非上诉人的义务。第二、一审法院既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为依托,没有对应的地方政策为支撑,即认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未列入社会统筹范围”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之夫周某某属于先退休、后改制、再死亡的情形。因此,在被上诉人之夫周云根某某时,其养老关系已转入绍兴县社保局。后在2000年12月23日,原绍兴化工总厂改制成立现在的上诉人时,原绍兴化工总厂已以每人8000元的标准从改制企业的资产中提取相应的资金,作为分流企业中原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并于2001年12月3日将其转入绍兴县社保局,故上诉人之夫周某某社会保险关系(包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于此日已全部转入绍兴县社保局。根据浙劳险(1997)109号文件和浙劳社函[2000]16号文件规定“原国有、集体企业破产、改制时已退休的人员(含提前退休人员),按有关规定提取社保费并划入社保基金帐户,今后新产生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应由社保机构按规定发放”。该两个文件已非常某某的规定,只要将社保费划入社保基金帐户,之后新产生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应由社保机构按规定发放。另,依据常识也可知:企业职工一旦从企业退休,其后半生就与社保机构产生了诸如养老金支取、医疗费报销等等关系,与企业不再产生关系。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是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应生活困难而产生的费用,很显然该笔费用也应该由社保机构按规定发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某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原则性的规定是劳动法第73条,具体的规定是浙江省劳动厅的相关规定,浙江省劳动厅浙劳社复(2006)61号批复中有明确某某,(2001)104号批复规定也比较明确,直系亲属的困难补助费属于非统筹项目,应该由企业支付,原来企业提留不够的,由企业成本中支出,改制后的实施方案中也比较明确,绍兴××有限公司的权某某务改制后由上诉人承担,其实从这几个方面看,改制不违反法律规定,完全符合保障职工以后社会福利方面的待遇,保障职工家属以后的保障性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被上诉人的老有所依是真正体现劳动法的精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某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在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的权某。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批复》浙劳社复(2000)61号明确某某,国有企业改制后,其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参照国有企业职工死亡待遇执行。因目前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并非社会统筹范围,故该笔费用应由企业支付。上诉人绍兴××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23日由原绍兴化工总厂改制而成立,上诉人有义务承担被上诉人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绍兴××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建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