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云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273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份,被告李某某向周某某厂里定作纸箱,后经计算共计货款4534.5元,有李某某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证。事后,周某某曾多次向李某某催讨付款,但其一直不予支付,故周某某诉诸法院,要求李某某支付货款4534.5元。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送货单两份,待证被告李某某欠其货款4534.5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周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李某某理应按照及时支付货款,其不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货款453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人民陪审员 刘昌伟人民陪审员 刘少云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