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桐商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潘甲、高某某、潘乙民间借贷纠纷与潘甲、高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王某某,潘甲,高某某,潘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884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潘甲。被告:高某某。被告:潘乙。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潘甲、高某某、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甲、潘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潘甲于2009年11月18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6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利息按每万元10元/天计算,由被告潘乙提供担保。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潘甲、高���某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12600元(按每万元10元/天计算),被告潘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凭据2张,用以证明借贷及担保关系。被告高某某答辩称:我和潘甲从2008年起感情就不好,双方于2009年12月3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案借款我根本不知道,离婚时也不知道有该笔借款,潘甲也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离婚证1本,用以证明被告潘甲、高某某离婚事实。被告潘甲、潘乙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某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清楚,本院���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被告潘甲向原告王某某借款6万元,约定于2009年12月18日归还,逾期还款按每万元10元/天赔偿损失,由陈某某、被告潘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查明,被告潘甲、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2月30日在桐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甲、潘乙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依法有效。被告潘甲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潘乙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用于被告潘甲、高某某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潘甲归还王某某借款6万元。二、潘甲给付王某某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三、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潘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元,减半收取807.5元,由潘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潘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