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慈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岑甲与岑乙、林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565号原告:岑甲。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岑乙。委托代理人:赏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孙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大厦××楼。代表人:孙乙。原告岑甲诉被告岑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群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追加林某某、孙甲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岑乙的委托代理人赏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孙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8日16时左右,被告岑乙驾驶属其所有的浙b×××××号宝马轿车,沿本市兴慈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滨海大道叉口地方时,与沿滨海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由被告孙甲驾驶的属被告林某某所有的浙b×××××号“江某”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江某”轻型普通货车上的乘坐人岑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由于不能确定事故发生前当事双方驾驶机动车在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致使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经慈溪市人民法院(2009)甬慈民初字第2964号判决书确定了事故责任:被告岑乙和被告孙甲在事故中均存在未注意安全驾驶的过错,且被告岑乙驾驶的浙b×××××号轿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故确定被告岑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甲承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岑乙支付原告1万元。原告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浙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请判令:原告损失医疗费1397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7715.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22元、交通费452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6787.94元,扣除被告岑乙已垫付的1万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岑乙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孙甲、林某某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未答辩。被告岑乙答辩称:同意对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实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规定标准及医院证明计算,交通费请求法院核实,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无相关依据不同意赔付。被告孙甲、林某某答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慈公交证字(2009)第c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事实;2.慈溪市人民法院(2009)甬慈民初字第2964号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法院判决确定了本次事故责任:被告岑乙和被告孙甲在事故中均存在未注意安全驾驶的过错,且被告岑乙驾驶的浙b×××××号轿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故确定被告岑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甲承担次要责任;3.收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岑乙已支付原告1万元;4.慈溪市人民医院、慈溪明峰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及病历资料,以证明原告伤情;5.慈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14天的事实;6.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12份及慈溪市人民医院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3970.42元;7.疾病证明书三份,以证明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452元。四被告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林某某、孙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岑乙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应根据原告就医情况予以核实,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未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8,结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原告就医治疗过程中实际所发生的交通费,本院对其中100元交通费予以确认,对其余交通费用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经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970.42元。慈溪市人民法院(2009)甬慈民初字第2964号判决书已生效。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保险××应当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分别由被告岑乙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甲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林某某作为浙b×××××号“江某”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应对被告孙甲的应赔偿的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岑乙已经支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共住院14天,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00.22元;原告主张误工期为90日,有相关证据证明,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715.3元;根据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岑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误工费7715.3元、护理费1200.2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9015.52元;二、被告岑乙赔偿原告岑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42元中的60%,计2592.25元;上述二项中,因被告岑乙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将赔偿原告岑甲19015.52元赔偿款中的11607.77元赔付原告岑甲、7407.75元赔付被告岑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被告孙甲赔偿原告岑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42元中的40%,计1728.1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四、被告岑乙对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林某某对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岑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元,本院依法收取235元,由岑乙负担3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67元、孙甲、林某某负担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群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五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