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寿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黄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寿民初字第149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黄乙。原告郑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碧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一直争吵不断;双方虽共同生育一对儿女,但并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子女上初中,家庭生活条件稍有好转后,被告就染上赌博恶习,四处向某某借钱赌博,我加以规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还多次殴打我。因被告的所作所为,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遂于2002年初外出打工,此后就与被告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合理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黄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彼此相恋近一年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于1997年建造三间三层楼房一幢。原告所诉的“婚后一直争吵不断,并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及“双方分居、夫妻感情破裂”等情况,均与事实不符,所以我不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建德市档案馆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及建德市航头镇罗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1991年11月23日生育女儿黄某丙,两个子女现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并于1997年共同建造了一幢三间三层楼房。2004年下半年,原告外出到浙江省××、××等地打工至今;期间,每逢过春节,原告均回家过年,与被告团聚。2005年,被告曾某赌博输了一些钱,加之被告怀疑原告在打工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双方产生了矛盾,后由于双方缺乏相互信任,缺乏思想沟通,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生育了一子一女,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后由于被告曾某赌博输了一些钱,加之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双方产生了矛盾;矛盾出现后,双方又缺乏相互沟通,相互理解,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了隔阂。但只要双方今后能够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珍惜以往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恢复和好的。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其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叶碧川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