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福建兆登合成革有限公司与绍兴县仕成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兆登合成革有限公司,绍兴县仕成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302号原告:福建兆登合成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胜崇。委托代理人:潘财谊。委托代理人:项赛敏。被告:绍兴县仕成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忠。委托代理人:薛国民。委托代理人:吴国金。原告福建兆登合成革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仕成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绍兴县仕成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2010)绍商初字第3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浙绍辖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6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兆登合成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财谊、被告绍兴县仕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国民、吴国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兆登合成革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间供给被告服装革产品,合计金额211,976元。原告于2008年8月23日向被告开具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12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6,976元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6,976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告绍兴县仕成纺织品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没有服装革买卖的业务往来。本案讼争的业务是原告与南京中业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李千之间发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他交给被告的,被告也确按李千的要求转付了部分货款给原告,但被告只是为双方过账,剩余的货款李千未打入被告公司账户,所以被告就没有支付给原告。按原告方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原告应当提供供货码单或者合同,或双方交易的相关情况。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认原、被告之间确有货物买卖关系,已收到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货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服装革产品的买卖往来,交易价值为211,976元的事实��2、电子汇兑来账贷方凭证1份、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份,以证明2008年8月8日、12月5日被告分别支付货款85,000元、20,000元,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并补充说明被告于2008年8月间另支付现金20,000元,但相关凭证在被告处,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绍兴县仕成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份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已向税务部门申请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曾有服装革买卖的业务往来。2008年8月23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211,976元。被告于2008年8月8日、12月5日汇付原告货款85,000元和2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976元为由,起诉来院,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给价值211,976元的服装革,由原告开具给被告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对该买卖关系的真实性及收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在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按约给付对价。因被告迟延给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县仕成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余欠货款86,9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仕成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福建兆登合成革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6,976元及该款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元,减半收取987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7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