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250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宣某甲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甲,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508号原告宣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魏锋。被告夏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楼丽萍。原告宣某甲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锋、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楼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宣某乙。后因遭遇家庭变故,原、被告感情逐渐出现隔膜,被告也因此出现性情变化,双方口角不断。原告为维系家庭,多年独立承担家庭经济重担,并抚养小孩和照顾被告,但被告不能理解和支持原告,双方争吵愈演愈烈,原告不得已从家中搬走单独居住已两年多。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没有继续维持的必要,现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夏某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登记结婚、子女生育等情况是事实。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居两年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是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宣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故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1份、婚生子身份证1份、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故发生矛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慎重处理婚姻问题,夫妻关系仍能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宣某甲要求与被告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3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斐 百度搜索“”